案例
陈晓明(化名)与其母亲想做酒庄生意,在萍乡寻求合适场地。在得知某房地产公司想开发房产的情况下,陈母找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,并表示购房意愿。
万某便以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一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但未到房产部门备案。同时,万某以公司账户尚不完善为由,要求陈某将购房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。
陈晓明便通过陈母的账户向万某支付购房款300万元。万某收到购房款后,向陈某出具一张加盖某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。
然而,因各种原因,万某及某房地产公司迟迟未向陈某交付房屋。
(记者程爱娣整理)
断案
法院审理认为,陈晓明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,某房地产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。虽然陈某将购房款支付至万某个人账户上,但万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以个人账户收取购房款的行为,应认定为公司行为。
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购房款后,未向陈晓明交付房屋,陈晓明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。
据此,法院判决,解除某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,并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陈某购房款300万元。
(萍乡市安源区法院 柳婷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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